文 / 朱榮忠
為確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離島建設發展,行政院曾前後制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但土地相關規定不管在安輔條例第14-1條或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都以「時效取得」作為土地登記或返還的條件。也就是說,被軍方占用的土地,已失去和平繼續占有的登記要件,從開始就沒有還地於民的意思。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自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6日止)馬祖地區的地籍航測工作尚未完成,也未開始辦理戶地測量,連土地的地號都沒有編定,又如何申請土地登記?
實際上,已失去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根本沒有機會登記;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的是已登記為公有土地的返還,而在受理土地返還期間馬祖地區還在辦理總登記當中,多數土地權屬尚未確定,還是無主土地,根本不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土地返還之規定。因此,安輔條例和離島建設條例對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並沒有實質助益。行政機關為何明知故犯、視而不見?
法規本應保障,而非剝奪民眾財產權,
大法官釋字第529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
馬祖地區於101年7月31日才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因軍事徵用喪失占有的土地,不能因「軍事徵用法」的廢止而喪失法律地位。反而應給予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有效過渡期間之條款,避免影響人民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保障人民的財產權。